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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华体网页版,华体(中国):2013/4/8

摘自中国文化产业网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演出经纪活动,加强演出经纪人员管理,明确演出经纪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演出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是专职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全国通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包括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事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的从业人员;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个体演出经纪人。

    第四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有3名以上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在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 演出经纪人员在演出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文化部指导监督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演出经纪人员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负责演出经纪资格证书的核发与管理。

    (一)制定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演出市场政策法规、演出市场基础知识、演出经纪实务以及从业规范、艺术基础理论。

    (二)每年应当组织2次全国性考试。考试时间、考试地点应当提前2个月向社会公布,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合格名单并核发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三)统一印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书全国统一编号。

    第八条 凡年满18周岁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含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人员),可以通过考试取得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演出经纪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换证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注销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条 演出经纪人员从业单位发生变更的,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从业规范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提供演出经纪服务;

    (二)演出经纪合同中应当注明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证号;

    (三)保存经纪业务记录;

    (四)对所经纪的演出项目进行内容自审,保证演出内容健康合法;

    (五)按规定参加演出经纪相关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演出经纪机构中从业的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二)在两家以上(含两家)演出经纪机构从业;

    (三)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对经纪业务作虚假宣传;

    (四)为含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经纪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保障演员合法权益,规范演员从业行为,协助演员提高业务素质,督促演员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颁发、换发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应当核验并登记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审批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核验负责该项业务演出经纪人员的演出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信用管理,对演出经纪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行为,应当在行业内按规定处理。演出经纪机构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对负责该项经纪业务的演出经纪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注销其演出经纪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档案,记录演出经纪资格证书取得、变更、撤销等信息,为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众查询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演出经纪业务特点,制定演出经纪人员分类、分级管理细则,加强对演出经纪人员的服务,健全继续教育制度,提高演出经纪人员素质与水平。

    第二十条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组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工作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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