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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决定
华体网页版,华体(中国):2022/3/11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弘扬革命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充分发挥革命文物在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决定所称革命文物,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主权、捍卫民族独立和争取人民自由的英勇斗争,见证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光荣历史,并经认定登记的实物遗存。对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以来彰显革命精神、继承革命文化的实物遗存,纳入革命文物范畴。

      二、革命文物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整体保护,注重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文物本体保护与周边环境保护相结合,确保革命文物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革命文物利用应当突出社会效益、注重精神传承,强化教育功能,提升传播能力,让革命文物活起来,发挥革命文物固本培元、凝心铸魂的作用。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文物的保护利用工作,建立健全革命文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完善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革命文物保护利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精神文明建设水平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革命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应当将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革命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污损革命文物以及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与之承载的革命历史和精神的行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革命文物调查和认定工作,定期排查革命文物资源,建立革命文物档案和数据库。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及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代表性实物和重要文献史料、口述资料等的征集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收藏的革命文物捐赠给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捐赠者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七、革命文物实行名录管理制度,革命文物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革命文物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重要价值的革命旧址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非国有产权的革命旧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变更为国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革命旧址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革命旧址,及时开展抢救性和预防性保护。

      重要革命事件、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革命旧址,不得迁移、拆除。

      九、革命旧址的整体环境应当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杜绝庸俗化和娱乐化倾向。对影响革命旧址环境氛围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清理整治。

      在革命旧址景观环境内不得另建新的主题景观。在革命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与革命旧址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对影响本体安全、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清理。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馆藏革命文物保护工作,实施馆藏革命文物标准化管理,监测重要革命文物藏品保护状况,指导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对馆藏革命文物进行保养维护。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数字化等先进技术手段保护馆藏革命文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革命文物资源实际,加强博物馆、纪念馆等革命文物展示场馆的建设。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近现代、当代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陵园和烈士墓地的保护,保持庄严、肃穆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十二、革命文物的利用应当以保证革命文物安全为前提,注重革命文物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充分发挥革命文物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作用。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革命文物,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名誉和精神。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的规划建设,推进革命文物的连片保护和统筹展示。

      十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革命文物的历史意义、精神内涵和当代价值,加强对西柏坡中共中央旧址、八路军一二九师司令部旧址、李大钊故居等革命文物及其承载的革命历史和革命文化的研究,编纂、出版、制作与革命文物相关的资料、书籍、影视和文艺作品。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新兴媒体优势,创新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宣传方式,提升全社会的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意识;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革命文化题材作品、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题专栏等方式,加强对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的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打造主题鲜明的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精品。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的说明和讲解应当尊重历史事实,确保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杜绝无历史依据的解说。

      鼓励和支持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等收藏单位建立革命文物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和数字化展示系统,利用实物陈列、影像展示、情景再现等方式,展现革命文物风貌,增强体验性和互动性。

      十六、鼓励革命旧址管理机构、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等与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社区以适当方式建立革命文物共享机制。鼓励开展京津冀等省内外革命文物馆藏资源、主题展览交流与合作。

      十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充分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开展党史学习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在革命文化教育中,应当充分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开展现场教学、主题教育、研学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

      建立共建共享机制,鼓励依托革命文物资源创建综合性培训教育基地。党校、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革命主题教育纳入必修课程,利用革命文物资源开展教育培训。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文物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发展红色旅游,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红色旅游品牌和红色旅游线路,助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十九、在烈士纪念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纪念活动。

      在清明节和重要纪念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利用革命旧址、纪念场馆组织开展纪念活动。

      二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多元投入体系,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文艺创作、建设主题场馆、发展红色旅游等多种方式参与革命文物保护利用。

      二十一、对破坏或者损害革命文物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违反本决定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本决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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